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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曹晓乐-成都某科技公司诉广元某煤化公司16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

成都某科技公司诉广元某煤化公司1600万元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件概述:

成都某科技公司借款1600万元给广元某煤化公司,该公司以位于广元的物业作为借款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当时为便于在当地办理抵押权登记,成都某科技公司安排其员工以个人名义办理该物业的抵押权登记,并且借款未从公司账户直接转入借款方账户,而是由公司管理人员私人账户和其他关联公司账户转款。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不能偿还,成都某科技公司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成都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广元某煤化公司答辩称与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与抵押权登记人个人发生借款关系,但该个人没有实际履行,账户中收到的1600万元款项系该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件结果:

律师主张实际债权人和抵押权登记人分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成都仲裁委员会认可了这一观点,支持了成都某科技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该案目前已经执行,抵押物业通过司法拍卖,最终以以物抵债的方式过户到成都某科技公司,抵押权登记人和债权人分离的情况下也成功实现了抵押权。

 

案例点评:本案的诉讼争议是实际债权人和抵押权登记人分离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律师通过申请其他转款主体和抵押权登记人出庭作证固定了1600万元的实际出借人为成都某科技公司这一事实,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证明委托人/实际出借人可直接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该判决中最高院的“本院认为”部分第(三)项“抵押合同是否有效,鑫海公司(实际出借人)能否行使抵押权”中,最高院认为“因启德公司(借款人)明确知道使用资金由鑫海公司(实际出借人)提供,系鑫海公司(实际出借人)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受托人)贷款,鑫海公司(实际出借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借款人)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受托人)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启德公司(借款人)上诉主张本案设定抵押权人错误,鑫海公司(实际出借人)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鑫海公司(实际出借人)在合同约定的9亿元限额内对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办案心得:

当实际借款人与抵押权登记人不一致时,当事人面临两个选择,以实际借款人的名义还是抵押权登记人的名义起诉?前者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但债权与登记抵押权分离的案例并不多,有一定的诉讼风险;后者法律关系简单直接,诉讼风险较小。但律师分析全案后认为,虽然直接以登记抵押权人的名义起诉诉讼风险较小,但是胜诉后却面临实际债权人需要经抵押权人之手才能获得还款的问题,登记抵押权人的诚信问题和转移费用是一个潜在的风险。因此,权衡之下,律师说服当事人以实际债权人的名义起诉,最终不仅胜诉,而且在执行中顺利将抵押房产直接过户到实际债权人名下,为当事人避免了二次过户的高额费用和风险。因从,律师为当事人代理案件不应仅从案件本身的胜败考虑诉讼策略,而应当站在更高的角度为当事人全盘衡量利弊。

 

曹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