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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亚南律师-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诉与成都三泰屋业有限公司、陶利平等六人、成都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一案

--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诉与成都三泰屋业有限公司、陶利平等六人、成都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一案

 

一、案例介绍

  一审中,原告三泰屋业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新光门诊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将陶利平、虞冬梅、黄海钊、张大红、冉剑波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根据原告申请,又将郑榆坤、成都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因为涉案当事人众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根据之规定,租赁合同中租赁费用直接由签订合同的承租方承担。但本案中涉及挂靠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以及合伙人多次变更后,是否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租金的问题、合同相对性问题。案件总共开庭5次,经办法官变更共4位才做出一审判决。后被告新光门诊部提起上诉。案件经过如下:

2014年3月30日, 陶利平、 虞冬梅、张大红、黄海钊、冉剑波签订《成都高新新光门诊部投资合伙协议书》,约定由上述五人合伙经营新光门诊部,并约定将新光门诊都现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石崇静进行变更。协议签订后不久,黄海钊申请退出合伙,全体合伙人同意其退伙并于2014年6月13日退还了其全出资 2014年7月28日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法定代表人郑榆坤与陶利平、虞冬梅、张大红、冉剑波四人(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双方投资合作组建公司(尚未命名)郑榆坤为新设公司的总经理。

2014年8月1日,郑榆坤持石崇静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新光门诊部(乙方)名义与三泰屋业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光路62号面积681.2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乙方,用于开办营利性医疗诊所。租期从2014年8月1日起到2022年8月1日。2014年8月8日, 三泰屋业公司将房屋移交给新光门诊部    

2015年4月30日,郑榆坤以健泽爱公司(甲方)名义与陶利平、虞冬梅、张大红、冉剑波四人(乙方)及黄晓郎(丙方)签订《终止<合作投资协议〉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因甲乙双方经营理念不一致,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终止, 乙方退出经营,将持有的新光门诊部股份转让给甲方与丙方,并向甲丙双方承诺,新光门诊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石崇静只是挂名负责人,不享有任何实质性的的权利义务,乙方对新光门诊部有完整自由的处理权利,并自愿将新光门诊部项下的所有权利(包括股权、债权)转让,结合乙方投资情况、资质证书等无形价值对乙方所持股份及其项下所有权利估价为100万元;在2015年10月15日乙方负责办理完结门诊部主要负责人、经营地址、诊疗科目、经营范围的变更、医疗机构名称变更

 2015年10月6日,新光门诊部现任股东郑伯军、黄晓郎、郑榆坤共同向陶利平、张大红、冉剑波、虞冬梅出具欠条,写明尚欠四人转让款50万元,定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如2015年10月18日尚未收到款项,承担违约金5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 案涉房屋的租金未再交纳。三泰屋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6日向新光门诊部、郑榆坤发出催收租金通知书被退回;此后叉于2016年5月24日再次向新光门诊部、郑榆坤发出催收租金律师函,被拒收; 2016年7月8日三泰屋业公司向郑榆坤发出合同解除函,被签收;2017年7月25日三泰屋业公司再次向郑榆坤及石崇静发出合同解除函,但该函件被退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三泰屋业公司与新光门诊部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位于成都高新区新光路62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8日解除;

二、雅诺医疗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恢复原状交付三泰屋业公司;

三、雅诺医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三泰屋业公司与新光门诊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三泰屋业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8日的租金925096.9元;

四、雅诺医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三泰屋业公司与新光门诊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三泰屋业公司支付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59785.47元;

五、雅诺医疗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泰屋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资金占用费;

六、 新光门诊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驳回三泰屋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撒销一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驳回成都三泰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点评:

  我方系虞冬梅、黄海钊、张大红、冉剑波的代理人。我方当事人在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被追加为被告。因此我方介入诉讼后,做出如下答辩:

(一)我方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新光门诊部自成立以来实际使用人是陶利平,我方当事人是2014年3月以现金出资、陶利平以新光门诊部作价出资共同经营新光门诊部。我方当事人作为新光门诊的合伙人扣除装修期只存续6个月便与此门诊部再无关系了,且在此期间新光门诊并未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因此不应承担相应债务。

(二)、该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承担租金。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的被告的不是我方当事人而是成都市健泽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雅诺公司,因在最初与三泰屋业建立租赁关系时,健泽爱公司已经是作为最大的股东参与经营且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就是其法定代表人郑榆坤一手操办的,随后,郑榆坤将新光门诊部作为重要资产新注册成立了成都市雅诺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并且雅诺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已直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也是由其向原告交纳租金。拖欠原告的租金是从2015年10月开始的,本着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应由使用人来承担其使用期间拖欠的租金和损失。也就是说自我方当事人退出新光门诊部始迄今为止的一切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答辩意见,认可我方当事人退出合伙时已经就当时合伙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与约定,由雅诺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合伙财产,并将案涉房屋的租金押金也一并移交给了雅诺公司。因此应由雅诺公司承担按时缴纳租金的合同责任,与我方当事人无关。后来,新光门诊部的登记经营者石崇敬提出上诉,参加庭审,我方坚持一审的辩论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判决结果一出,我方当事人非常满意,他们权益得到了保障,没有无故承担不该承担的连带责任。

  三、工作启发

     厘清案件中法律关系极其重要。在一个复杂的案件中,往往牵涉众多当事人,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因此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分清法律关系的主次。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都对租赁合同予以认可。所以从保障我方当事人权益,避免其承担不归属于自己的债务的角度出发,就要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作为突破口。我方坚持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已从合伙企业退伙并清算,应由房屋实际使用人承担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的主张,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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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单位: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