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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嘉读法


【善言嘉见】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浅析探讨

【善言嘉见】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浅析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15日第173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其中明确了案外人可向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申请不予执行,一定程度上既保障了案外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仲裁调解书的救济权,又实现了仲裁程序与诉讼、执行程序的有机衔接。

 在高速发展的当代经济社会中,民商事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手段之一,因其具备意思自治、灵活便捷、准司法性、一裁终局等特点和优势,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主体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虽然《仲裁执行规定》新增了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救济制度,但仍不足以化解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取得仲裁结果,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困境。对于案外人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问题,司法实践与理论界中亦存在较大分歧,笔者尝试对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理论观点、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具体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供法律界同仁探讨指正。 

关于案外人是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问题,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应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仲裁裁决书做扩张解释,理解为包含仲裁调解书的含义,不能因仲裁员选择出具调解书的形式而剥夺了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如在(2017)陕07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中,汉中市中院认为“……通过仲裁调解书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争议的房屋已经和申请人签订《关于商品房置换借款的协议》的真实情况,导致仲裁委作出错误调解书,且仲裁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仲裁调解书无效的部分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

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并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首先,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可撤销的仲裁“裁决”包含了仲裁调解书,如在(2019)沪01民特555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一中院则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仲裁司法监督实行的是有限监督原则,在法律未授权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本院无法得出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的‘裁决’包括了仲裁调解书的结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包含了案外人,《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并未对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作出规定,而《仲裁执行规定》已突破性地赋予了善意案外人合法的救济途径,案外人如果认为仲裁调解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可依法申请对仲裁调解书不予执行。如在(2018)陕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书中,陕西高院认为“《仲裁法》仅对仲裁案件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申请撤销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并未对案外人撤销仲裁调解书作出规定,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如果认为仲裁调解书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在(2020)粤06民特111号民事裁定书中,佛山中院认为“……《仲裁法》仅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赋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而未授予案外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已明确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限定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意义明确,本院无权超越该法律作出相反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制定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不予执行仲裁载决的申请权赋予案外人,但并未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权赋予案外人。参考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历程,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权赋予案外人属“立法本意”还是“立法疏忽”尚难以判断。即便相关法律存在滞后性,也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司法权和仲裁权相互独立,但一定程度上又形成了有效紧密的结合。

人民法院在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实质为司法监督权的行使,此时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的主体,应严格遵照执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法律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权利,若轻易扩张解释,有违背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之嫌。

 

其次,人民法院一贯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等一系列立法沿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一文中的观点,均表明人民法院一贯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回归立法本意,仲裁具有意思自治、高效灵活、准司法性、一裁终局等特点,若司法权对仲裁权进行过多的干预,既违背了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初衷,又否认了仲裁制度的独立性,降低了仲裁的效率性,不利于推动我国仲裁制度有序发展,导致仲裁制度较诉讼制度“食之无味,弃之可惜”。

最后,立法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

《人民司法》20185月第13期刊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防范虚假仲裁……如果能够构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制度,类似于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可以从根本上实现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因撤销仲裁裁决程度属于诉讼审查程序,在制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时难以对该程序予以调整,最后综合考虑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图、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规定》尝试进行一定突破,允许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虚假仲裁裁决,为善意案外人提供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由此可见,2017年修正《仲裁法》,2018年出台了《仲裁执行规定》,一定程度上为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做出了重大制度突破,但“为山九仞,岂一日之功”,一步到位创设完善的案外人救济制度是不现实的,只有经过长期司法实践的观察与磨合,才能真正寻找到司法制度与仲裁制度的平衡点,构建中国特色社会法治体系,走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全体法律人不懈努力,找到适合的解决途径,并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方能从根本上实现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在此之前,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案外人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谢贤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