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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嘉读法


【善嘉论典】《民法典》之不当得利规则的变化



 

 

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取得不当利益。由于其无法律依据,不能受法律保护,因此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将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此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民法典》出台前,《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对不当得利作出规定,《民通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对不当利益的返还范围作出规定。《民法典》出台后,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被列为准合同单独成编,《民法典》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第九百八十五条至九百八十八条对不当得利规则作出规定,不当得利制度至此得到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对不当得利主要作出以下规定:

 

一、 《民法典》新增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除外情形

 

不当得利原则上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第一,一方获得利益;第二,他方受到损失;第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获得利益无法律依据。但实务中某些行为看似不当得利,实则不然。《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予以明确。

 

(一)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主要指对亲属误以为有抚养义务而进行抚养、对救命恩人支付的报酬、民间礼尚往来的等。如(2019)京0114民初7466号案件中法院观点:墓地系原告为其因公司去世的创始股东、总经理汪唯先生所购买,履行道德义务而购买,属于不当得利的排除情形。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债务到期之前,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但债务并非不存在,债权人受领清偿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且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并未得利。故对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债务人无权请求返还。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

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本应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为了维护诚信原则,《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清偿无权要求返还。

 

二、 不当得利的返还规则

 

《民法典》出台前,并无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当利益不存在时的返还规则,为填补法律漏洞,《民法典》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一) 善意得利人,仅返还现存利益

得利人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其返还利益范围为现存利益,即以受害人提出返还请求时尚存的利益为限;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

 

(二) 恶意得利人,无论利益是否存在均承担返还义务

恶意得利人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利益取得无合法依据,其返还利益范围为取得的利益数额,即使受害人要求其返还时所得利益已不复存在,亦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

 

(三) 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负有返还义务

第三人所受利益并非直接来自受害人,其受益并未导致受害人利益受损,本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当第三人无偿受让利益时,承担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