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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嘉原创】海洋科研争端强制调解程序适用的问题研究



摘要:关于海洋科研的争端原则上适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决争端的一般方式,但其中涉及管辖权的有关争端却排除了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从而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调解程序。但强制调解程序的启动也是有限制的,并且存在强制调解与一般调解的重复适用问题、拘束力等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我国在发生海洋科研争端时应该积极启动谈判程序、积极签订地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协定、积极开展针对海洋科研的法律执法活动等。

 
      随着各国海洋实力、科技实力的提高,海洋科研日益成为世界各国,尤其是海洋强国关注的重点之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综合考量各国主张,协调各方意志,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文简称《公约》)中采取了沿海国同意制度,同时《公约》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强制调解程序来限制沿海国对海洋科研管辖权的滥用,使沿海国和研究国在海洋科研利益方面取得一种微妙的平衡,从而使双方在互相协助、彼此牵制的状况下最大限度的研究和开发广阔海域。

一、《公约》对海洋科研争端强制调解程序适用的规定

      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参会国在涉及国家主权或经济权利的争端解决方面出现了分歧,以发展中国家为代表的一方认为针对上述争端应该坚持国家主权原则,把这类争端排除在强制程序之外;而以发达国家为代表的一方坚持海洋自由,认为强制程序应当被普遍适用,当然也包括上述争端。为了使《公约》能够被普遍接受和遵守,各分歧方在激烈的政治博弈后,相互妥协,在《公约》中加入一个章节专门限制强制程序的适用——对于海洋科研的有关争端,争端各方只有义务适用无拘束力的强制调解程序,并且允许缔约国就特定争端作出书面声明以排除强制程序的适用,这是各缔约国同意加入公约的一个大前提。随着涉及海洋科研领域国家的增加,产生的有关争议也越来越多,因此,研究并解读《公约》争端解决的相关条款有利于最大限度的维护我国海洋权益。


(一)强制调解程序适用的类型

      强制调解程序并非对所有关于海洋科研的争端都适用,《公约》只规定了两类情形。第一类是沿海国因按第二百四十六条行使权利或斟酌决定权而与他国发生的争端,即沿海国因规定、准许和进行其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海洋科研的管辖权和专属权利而产生的争端;第二类是沿海国因按第二百五十三条决定、命令、暂停或停止研究国的某项研究计划而与他国产生的争端。


(二)强制调解程序适用的限制

     《公约》规定关于海洋科研的相关争端如已诉诸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而仍未得到解决之后,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就应该将争端提交强制调解程序。所以说强制调解程序的适用受到《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限制,也可以说这些限制是海洋科研争端启动强制调解的前置程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一般性、区域性、双边性协定规定的义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联合国宪章》(下文简称《宪章》)的基本原则,因此,《公约》各缔约国都有义务以和平的方法解决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产生的任何争端,这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争端方都不得使用武力、武力相威胁或其他非和平的方法。这里所说的调解尽管是制的,但是海洋科研争端强制调解程序启动也不能排除争端方以和平方式解决端义务的限制。
      根据《公约》规定,争端各方都有自由协定选择任何和平解决争端方法的权利,并且《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任何缔约方的这一权利。这就是说,缔约方的协议不受时间限制也不受和平方式限制,并且协议优先。如果争端方在签署、批准、加入公约时或在海洋科研争端发生之后自行选择了和平方法解决争端,那么争端方只有在诉诸上述协议所述的解决方法而仍未得到解决并且协议并不排除协议以外的其他任何程序的情形下,才适用强制调解程序。这不仅使争端各方的意见得到充分表达,还体现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

2、交换意见义务
      《公约》规定缔约国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后,各争端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并且首先就争端解决手段进行磋商,交换意见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争端当事方寻求一种双方都认可的争端解决方式,而不要求解决实体争端,这也体现了和平解决争端的宗旨。因此,在关于海洋科研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发生之后,争端方有义务按照《公约》就争端解决方式一事进行磋商、交换意见,争端各方未能就争端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或者通过争端方合意的解决方式未能成功解决争端,才可以使用强制调解程序解决争端,使得复杂的海洋科研有关争端国都可以不断地进行友好协商,实现缓和争端并且更进一步以和平方式化解争端的目的。

3、用尽当地救济
      《公约》中仅仅列出了用尽当地救济的条款,但并没有说明具体适用问题。不过在联合国海洋法第五次会议中,编制了《订正单一协商案文》的第四部分(关于解决争端问题),根据这一部分我们可以得知,《公约》中的用尽当地救济指的是当外国的私人主体受到了来自东道国的不法侵害时,受侵害的私人主体必须在东道国能行使管辖权的范围内依据东道国的国内法并且用尽东道国规定的所有法律救济程序,只有这样,受侵害的私人主体所属的国籍国才能向海洋争端解决机构提起有约束力的强制裁判。虽说这是对于强制程序的限制,但同时应该注意到用尽当地救济被写入了《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这就意味着用尽当地救济也应该被纳入《公约》设置的启动强制调解程序的限制中。

二、海洋科研争端强制调解程序适用的双面性

(一)海洋科研争端强制调解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

1、自愿调解和强制调解的重复适问题用
      调解是和平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根据《公约》附件五的相关规定,调解是指争端方把它们的争端提交给调解委员会,委员会审查争端方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之后向争端各方提出和平解决争端的非司法性的建议并提出报告,是一种把调查和调停两个部分结合起来的和平解决争端的程序。调解分为强制调解和自愿调解。自愿调解程序的启动可适用于任何海洋争端,只要双方对于调解达成合意。而强制调解的启动具有强制性,只要争端的其中任意一方提出调解,那么相对方就有义务接受,即便其做出决定不答复或不接受的通知也不阻碍程序的进行,但是强制调解只适用于几种包括海洋科研争端在内的特定争端。由于争端解决的协议优先于《公约》规定的原则,如果发生海洋科研相关争端的当事国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协议包含了自愿调解的争端解决方式,自愿调解又没能成功解决争端国的争端,那么经过其中一方争端国的提起又要进入新一轮调解程序,导致调解的重复适用。

2、强制程序的适用问题
      虽然《公约》把强制程序作为了解决争端的兜底方式,但同时紧跟其后又规定了适用强制程序的限制,限制中就包括了相关的海洋科研争端,作为争端一方的沿海国无义务同意提交这种强制程序,但是经一方要求应启动强制调解。《公约》的这个条款说明海洋科研的有关争端排除了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的适用,但这种排除只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为争端解决的协议优先于《公约》规定,所以如果发生海洋科研相关争端的当事国之间和平解决争端的协议包含了有拘束力的强制司法或者强制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就可以启动强制程序了。

3、拘束力问题
      尽管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强制性,但两者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对争端各方都没有拘束力,这也是强制调解与其他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的重要区别之一。调解报告没有拘束力就意味着如果争端方不自觉履行的话,争端依然无法解决,这让人感觉确实有些迷惑。第一轮争端解决程序的失败就意味着争端方又得重新回到争端解决程序的起始点——谈判。如果第二轮的争端解决程序和第一轮一样再次进入到强制调解程序,那争端的解决成了一个转圈式循环往复的过程,最终只能是没有耐性的一方妥协让步,否则争端就永远无法解决。目前学理上还有一种解释,这种解释认为既然第一轮的强制调解程序无法发挥作用,那么在第二轮争端解决程序中就排除强制调解程序的适用,和其他海洋争端一样,如果争端方不能通过自愿解决程序解决争端,那么就必须适用有拘束力的强制程序来解决争端,只有这样,争端最终才能得到解决。

(二)海洋科研争端强制调解程序适用存在的价值
      尽管强制仲裁存在诸多问题,但是我们可以从《公约》中看出,适用强制调解的海洋科研相关争端都事关国家的排他性主权权利,对这一部分适用强制调解比适用强制仲裁更有利于维护沿海国的利益。因此强制调解程序的存在仍然具有重大价值。

1、争端各方的意思都能得到充分体现,也更容易被争端各方所接受
      调解通常是争端各方之间的平等对话,各方都可以充分表达本国的意愿,在充分的倾听和陈述过程中,双方也能更深刻的理解他方主张的原因,努力做出让步,调解协议也是双方在平等对话中产生的,不同于可能会得出意外结果的强制仲裁或者诉讼。在此基础上的调解结果更容易被争端各方所接受,调解协议也更容易被争端各方履行。
      如果调解程序失败,无论是争端方还是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任何承认或提出的任何解决方案,今后都不会对任何争端方的权利和主张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即使争端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也只能说明是对解决方案达成了共识,而决不意味着其承认此协议得以产生的法律根据或事实依据。这一点能促进争端各方坦白和积极地妥协,也有利于和睦解决争端,提高效率。

2、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
      强制仲裁或者诉讼不仅需要争端各方投入充沛的精力和昂贵的费用来应对冗长的仲裁或者诉讼过程,而且也会给争端各方的外交部门和法律部门带来沉重的负担,即使投入如此之巨大也还是有给争端各方带来意外结果的可能性。但是强制调解作为一项单方就可以启动的争端解决程序来防止提出或拒绝不正当的主张以及诉求,可以以最小的投入得到最符合各方期待的结果来解决争端。

三、海洋科研争端强制调解程序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一)积极推动公约的修订或者签订地区争端解决机制的协定

      强制调解最大的弊端就是调解协议对争端各方均无约束力,争端各方经过谈判、妥协达成调解协议,一旦某一争端方反悔不履行协议那么所有争端方此前的努力都付诸东流了。因此,我们应该积极推动《公约》的修订,规定争端各方达成合意制作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经过争端各方签字后就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争端某一方不履行协议,争端其他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当然《公约》的修订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在《公约》修订之前我国可以通过签订地区性争端解决协议来对调解协议的约束力问题做出规制,因为对于海洋科研的相关争端,《公约》规定当事方选择的争端解决方式必须被优先适用,同时,又增加了一种补充手段——强制调解,以便充分解决争端。另外,从《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规定来看,争端国利用区域组织或区域机构来解决彼此的争端正是《公约》所积极鼓励支持的,并且,从长远角度来看,构建区域海洋科研争端解决机制也正是中国应对将来会发生的各种海洋争端的有效途径。


(二)积极开展针对海洋科研的法律执法活动

      经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强制调解相比其他强制程序存在很大的优势,但《公约》并没有将所有海洋科研的争端都涵盖进强制调解的程序中,面对这些争端我们应该如何排除强制仲裁的适用呢?我们在《公约》中可以看到执法活动争端被列入强制程序的任择性例外事项之一,经过缔约国书面声明可以排除强制程序的适用。但是这里需要注意,不是所有执法活动都可以声明排除的,只有《公约》第二百九十七条所述的关于海洋科研和渔业的执法活动才可以通过声明排除强制程序的适用。
      为了避免其他国家的非法海洋科研活动,中方公务船舶的执法活动应该集中在南海诸岛周围24海里以内,以军舰从事军事活动的方式来体现中方的管辖权。这样既维护了中国对岛屿的主权,也避免了相关国家启动《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因为根据《公约》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b)对军事活动(包括在他国专属经济区内)是可以通过声明的方式排除强制解决程序的适用的。


(三)强制调解程序开启之前积极启动谈判程序

       在《公约》倡导和平与自主解决争端的大背景下,谈判在争端的解决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这里所说的谈判有两层含义,第一是基于《公约》第二百八十条允许争端各方选择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谈判,这个意义上的谈判的性质是作为解决争端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解决争端;第二是基于《公约》第二百八十三条交换意见的谈判,这种谈判是为了选择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案,目的是选择争端解决的方法。一旦我国与别国发生了海洋科研管辖权的相关纠纷,我国应积极依据《公约》要求以谈判的方式交换意见,如果对方未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就不能直接进入强制调解程序。其次,应该积极与争端国通过谈判的方式解决海洋科研相关争端,由于谈判是出自于双方自愿,所以在谈判过程中双方会做出最大限度地妥协与让步,力争达到争端各方都满意的结果,圆满解决海洋科研争端。这一做法不仅为强制调解程序更好地进行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和充分的准备,而且还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了多一种可能。
       随着涉及海洋科研领域国家的增加,产生的有关争议也越来越多,《公约》本就是各缔约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公约》中的海洋科研活动规则自然也是如此,为了平衡缔约国之间的关系以及确保《公约》被尽可能多的国家所接受,争议较大的相关问题在《公约》中并未得到清晰的规制。另一方面以美国为首的海洋强国不可能放任沿海国行使对海洋科研活动的相关权利。因此,我们应该认真研读《公约》争端解决的相关条款,进而最大限度的维护我国海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