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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嘉原创】新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11年首次大修,4月14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条例,并明确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

     本次修订,条例从原有的38条增加到56条,将条例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将有关行政规范性和司法解释内容补充到条例中,进一步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使条例更加完整,操作性更强。

     本所律师在担任政府机关法律顾问时,代理了多个行政机关大量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在信息公开领域具有相对丰富的实践,笔者将结合实践对新修订的条例从保障公民知情权和“松绑”行政机关两大方面进行解读。

保障公民知情权,维护公民权益方面:


1.明确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新条例第五条明确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这既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的法理依据,也是已经达成共识的司法实践裁判的原则。此次新条例正式在条文中明确此条原则,会对整个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起到极大推进作用。


2.取消依申请公开“三需要”门槛

      删除旧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如果严格执行“三需要”,则公民的知情权会受到很大限制。此次新条例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删除了“三需要”的规定,极大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

      新条例根据政务公开实践发展要求,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对于主动公开,增加了: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财政预算和决算信息;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同时,对于乡镇的“债权债务”、乡镇集体企业、计划生育等与现行行政管理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从主动公开的内容中进行了删除。


      此外新条例还建立健全了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评估审查,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建立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多个申请人就同一政府信息提出申请或申请人建议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均可以纳入到主动公开的范围,以此推动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4.明确申请不明确的一次性补正要求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新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给以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5.实行依申请公开免费原则

      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新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松绑”行政机关,维护管理秩序方面:


1.重新明确政府信息概念,细化政府信息公开主体

      新条例第二条明确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与旧条例对比新增加了“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该条的修改,对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的“政府信息”概念进一步明确,对原来较为宽泛的政府信息进行了限制。


      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除了继续依据旧条例中“谁制作、谁公开;谁获取、谁公开”的规定外,新条例还进行了细化规定:行政机关从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中其他组织不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由制作或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公开;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2.对接受信息申请公开的机构进行了明确,对申请材料提出了更高更明确的要求。

      新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旧条例第二十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依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新增,申请人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及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对申请材料要求进行了细化,避免由于申请内容描述模糊,导致行政机关检索的难度和公开的信息与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一致或不完整。


3.优化公开程序中的期限限定,适度延长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新条例第三十一条明确了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节点,该条款分别针对当面申请、以邮寄方式申请、通过互联网或传真申请进行了不同规定,尤其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收到的时间节点进行了规定。另外,新条例第三十三条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由旧条例的15个工作日延长到了20个工作日,同时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也从旧条例的15个工作日增加至20个工作日。


4.明确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可以不公开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十五条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和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公开。


5.对于不合理的申请,可以不予处理或收取费用,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予以限制

      实践中,大量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或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等行为,新条例针对这些行为进行了约束。新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可以不予处理;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申请的数量,频次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这一规定,有助于遏制乱申请的现象。同时新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6.明确针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处理行为是申诉而非复议、诉讼

      旧条例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如何执行,则没有明确规定。有些地区的司法实践支持并判决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但是大部分地区则不支持。新条例规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对于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开的,申请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诉,主管部门处理结果应当告知申请人。